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7月17日释放。2012年8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12年11月13日释放。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蒙EK9180明锐轿车,沿大庆市龙凤区龙建街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亿江东旅店路段时,因债务纠纷与李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其驾驶车辆的前后风挡玻璃被李某砸坏,被告人周某某报警。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遂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81mg/100ml。另查,被告人周某某有超出有效期的C3驾驶证,案发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李某证言、蒙EK9180明锐轿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某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1568号鉴定文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1)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2)萨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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