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汉族。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X,男,汉族。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X,男,汉族。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谢春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姜XX犯盗窃罪,被告人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姜XX、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X伙同姜XX、顾XX采用租车后拆掉GPS,偷配钥匙的手段将一辆本田CRV吉普车盗走。将车辆开回兰西后,被告人郭X通过网络购买一个假牌照(牌号黑A782EK)及车辆行驶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郭X在哈尔滨市将该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X。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起回,已经返还给失主。经鉴定所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18794元。被告人郭X与姜XX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抓获,被告人林X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双城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X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X,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赃物已经起回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姜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经起回返还失主;又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郭X在大庆市纽斯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受害人吴丰的一辆本田CRV吉普车(牌号黑EZX533)。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郭X与姜XX、顾XX商议将该车盗走。三人商议先将该车的GPS拆卸掉,由姜XX驾车至萨区中五路路缘修车厂,姜XX让修理工将GPS拆掉,修理工将GPS拆掉后,郭X将车取回,之后被告人郭X又配了一把车钥匙。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郭X将租赁的车辆还给大庆市纽斯汽车租赁公司并将车停在龙凤区龙府大厦门前后离开。16时50分许,被告人郭X回到龙府大厦门前,用所配的车钥匙将车盗走,在龙凤商场门前接上在此等候的姜XX、顾XX,将车开回兰西县。途中,被告人姜XX为防止被沿途的摄像头拍摄,将车牌照卸下扔掉。将车辆开回兰西后,被告人郭X通过网络购买一个假牌照(牌号黑A782EK)及车辆行驶证。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郭X在哈尔滨市将该车以2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X。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起回,已经返还给失主。经鉴定所盗窃的车辆价值人民币218794元。案发后扣押被告人郭X卖车赃款13000元。被告人郭X与姜XX于2015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抓获。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郭勇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X在双城市抓获。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吴丰、王磊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X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被收缴已经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勇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姜XX的辩护人辩称的姜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姜XX与被告人郭X及他人密谋盗窃,并且共同积极实施盗窃犯罪,并非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XX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林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郭X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3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谢 超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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