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付xx(男,26岁)因工作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杨xx到解放村市场购买一把菜刀后返回车间,用菜刀将被害人付xx后背、左大腿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付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被告人杨xx的亲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付xx经济损失13000元;并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王xx、徐xx的证言,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460号鉴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杨xx的户籍证明,调查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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