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周xx酒后无证驾驶吉JIK892哈飞赛马轿车,从大庆市乙烯兴化村八区幸福楼向大庆市乙烯兴化村金世纪广场行驶,行驶至大庆市龙凤区乙烯金世纪牧野店门前与反方向行走的王xx发生争执,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5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xx的供述笔录,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