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2年11月10日因介绍、容留卖淫被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谭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xx以打电话及微信联系的方式在其租住的大庆市龙凤区某小区2号楼2单元2501室,介绍并容留卖淫女杨某、刘某某与李某某、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杨某、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xx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依法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吴 卿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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