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刘巍,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盗窃罪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庆龙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刘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x窜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龙府小区188-4号楼1单元门前,将李xx停放在该处天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800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返还失主。经侦查,被告人张柱于2015年1月6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赃物已返还,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接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李xx的证言,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鉴字(2015)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返还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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