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小学文化,大庆市龙凤区凤龙商砼公司司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xx,男,汉族,初中文化,大庆市龙凤区凤龙商砼公司司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大庆市龙凤区凤龙商砼公司司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xx,男,汉族,初中文化,大庆市龙凤区凤龙商砼公司司机。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申xx、赵xx、黄xx盗窃罪一案,由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庆龙检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波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申xx、赵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刘xx驾驶黑BRS137捷达车拉着被告人赵xx,被告人申xx驾驶无牌微型车拉着被告人黄xx,四人到大庆市龙凤区英伦三岛三期工地内,盗窃失主陈x工地护院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00元,装入被告人刘xx驾驶的捷达车后备箱内。后四人又到工地盗窃卡扣7袋及13个油脱,价值人民币1327.8元,从工地围栏搬出装入捷达车驾驶室内,被告人刘xx将捷达车开到工地世纪大道路对面。四人又进入工地围栏缺口处进入盗窃卡扣22袋,价值人民币4286元,放在工地围栏外后,被工地人员发现,四人逃跑。被告人刘xx、申xx、赵xx、黄xx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6113.8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刘xx、申xx、赵xx、黄xx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卡扣和油脱均已返还被盗单位。
另查,四被告人已赔偿失主陈x护院狗的损失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赵xx、李xx、金xx、陈x的证言,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刘xx、申xx、赵xx、黄x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申xx、赵xx、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造成的损失较小,酌定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失主损失,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申xx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卿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爽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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