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0年2月9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0年10月20日因购买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6日因使用变造的车号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3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13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2014年9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再次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国彬、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2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当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5年3月25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女,25岁)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维克斯酒吧门前路段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EK8802红旗牌轿车将被害人谷某某左脚轧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9802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用2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39990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驾驶机动车轧伤被害人谷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只是开车时不小心将被害人轧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人主张王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驾车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用应以鉴定5000元为准不应是7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以当地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标准135元/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知道吴某某喝酒而未阻止其驾车,王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谷某某(女,25岁)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维克斯酒吧门前路段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某无证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黑EK8802红旗牌轿车故意将被害人谷某某左脚轧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在大庆市龙凤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黑EK8802红旗牌轿车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4日。黑EK8802红旗牌轿车车主王某某未续缴交强险,案发当天黑EK8802红旗牌轿车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092.2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金78388元、医疗费9784.2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1032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谷某某说我“滚”。我生气了,谷某某走了,我开车从维克斯酒吧出来,正好碰到谷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在卧龙路上,我开车往谷某某的方向开去,想吓唬吓唬谷某某,我开的车车轮就把谷某某的左脚轧上了。”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故意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谷某某轧伤的事实。

3、被害人谷某某陈述:“驾驶黑EK8802车的司机拉着王某某要走时,司机让我上车跟着他们玩,我说他“滚”,这台车司机说“你信不信,我撞你。”“我们两个人往卧龙路上走,我走到路中间往边上走时,黑EK8802车奔着我们两个开过来,车左前轮轧到我的左脚上。”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故意将谷某某轧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陈某某证言:“黑EK8802车的司机对我和谷某某说:“上车,带你们玩去。”谷某某说:“滚”。司机说:“你骂谁呢,信不信我撞你。”我和谷某某没理他往卧龙路上走,我们走到路中间时,黑EK8802车就拐上卧龙路往龙凤大街方向行驶,我感觉这台车奔着我俩开过来了,我拽下谷某某回身,这台车的左前轮就轧在了谷某某的左脚上。”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车故意轧伤谷某某的事实经过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中午找到谷某某,吴某某称自己只是想吓唬吓唬谷某某,而把谷某某轧伤。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黑EK8802红旗牌轿车将被害人谷某某轧伤的事实经过。

7、(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4)306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谷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8、陈某某、谷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2日1时许,驾驶机动车轧伤谷某某系被告人吴某某。

9、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无证驾驶等原因受到过行政处罚。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

1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成年人犯罪。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当日吴某某驾驶归王某某所有的黑EK8802红旗牌轿车不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13、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黎明社区黎明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害人谷某某至今已在大庆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14、务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实被害人谷某某曾就业于大庆市再创业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月收入为2580元。

15、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谷某某因治疗脚伤在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8天及因治疗脚伤而花费医疗费共计9784.2元。

16、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谷某某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护理实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取内固定费用五千元左右。

1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谷某某因伤残鉴定而支付2700元。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伤害他人,酌定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开车时不小心将被害人轧伤,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能清楚的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与被害人谷某某发生口角,声称要撞被害人谷某某,进而驾车将被害人谷某某脚轧伤,能够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驾驶机动车轧伤谷某某是有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提起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92.2元,均由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所致,依法应由被告人吴某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黑EK8802车主,未缴纳交强险而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王某某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三十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以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35元/天计算,护理时限为2个月,故护理费为8100元;二次手术费用应以鉴定意见5000元为准;交通费和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564.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27.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士光

代理审判员  邹广斌

人民陪审员  王冠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

,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

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

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

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