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2214-7
登记法定代表人曹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被告新建的办公楼和综合楼工地从事外墙施工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血汗钱,原告多次索要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和综合楼工地从事外墙施工工作,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485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工资表上公章是被告加盖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和综合楼出劳务,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485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工资表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办公楼和综合楼出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务,被告亦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承认欠原告工资14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人民币14850元。
如果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