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59号

原告于某某。

原告康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永刚,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康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承包中铁十一局承建的大庆东站建筑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等人为该项工程干挂理石,议定每平方米人工费75元。截止2013年11月20日,共完成465平方米施工任务,劳务费34875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为原告出具了核算单。现二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348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与大庆东站承建方人员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了,剩余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案外人郑某某和二原告签订的,所以二原告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案外人郑某某支付。被告出具核算单是对二原告工程量的确认,并没有体现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二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干挂理石部分核算单1份,欲证明大庆东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干挂理石活是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证据记载了施工的面积、单价,而且有被告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签字的,签字核算的只是产生的工程量,没有体现出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支付。二原告所干的活也不是从被告手中承包的,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劳务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薛某某、宋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大庆东站干挂理石的活是被告找二原告施工的,人工费一直没有给付。证人薛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份,吕春某某找我,说给被告干活,被告给开工资,具体活是龙凤火车站挂理石,我干了大约一个月左右,工钱一万多元到现在一直未付。”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证人陈述属实,我们干活是事实,欠付人工费也是事实。活是给被告干的,他与中铁十一局有合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人所干的活并不是从被告手中承包的,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支付人工费。证人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下属的大庆东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木工班现场负责人,我为工人做工资表,2014年9月于某某让我在核算单上签字,我问他为什么让我签字,他说郑某某(大庆东站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说如果我签完字郑某某直接给结钱。因为核算单上有被告签字,所以我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说郑某某让他签的字,我又给郑某某打电话,他说让我签,签完直接就给算钱了。涉案工程的总合同是被告与郑某某签订的,2014年1月10日中铁十一局给郑某某90%工程款,郑某某又拨到被告帐户上,这笔钱直接打到工人工资卡里了。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为:这个活是2013年被告找我们干的。郑某某和被告二人是合同关系,核算单是被告签字后让找宋某某签字,当时宋某某确实给被告打电话了,电话中也说让他核实一下工程量是否属实,然后宋某某就签字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体现当时被告及证人在核算单上签字只是证明工程量,并没有体现劳务费是由被告支付。证人证言体现承建方郑某某负责结算劳务费。对以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认定被告从案外人大庆东站承建方人员处承包了大庆东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原告为其提供干挂理石劳务,劳务结束后被告为二原告签署核算单,确认劳务量和劳务费数额。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附证明一份),欲证明二原告提供劳务产生的费用是由郑某某负责支付,与被告无关。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二原告提供的核算单上的劳务费郑某某答应他直接付款,我签字核算的既有劳务量、也有劳务费。”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当时被告签完字,是被告让我找宋某某签字,宋某某给被告打电话问是不是这个工程量,被告说是这个量,让宋某某签的字,钱一直我们没有得到。我们去找中铁十一局,中铁十一局的郑某某说钱让被告领走了。本院对证人经被告同意在核算单上签字确认劳务量、劳务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与大庆东站承建方人员签订了关于大庆东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合同。二原告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提供干挂理石劳务,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费34875元。经二原告索要,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干挂理石核算单上签字确认二原告提供的劳务量、产生的劳务费,并告知其下属的木工班现场负责人(同时也为工人做工资表)宋某某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大庆东站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干挂理石工程部分的劳务,被告应支付劳务费。干挂理石核算单上清晰记载了二原告施工的面积、单价,被告及其为工人做工资表的下属宋某某在核算单上签字,是对欠付二原告劳务费数额的认可,故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4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二原告施工期间,其与大庆东站承建方人员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康某某劳务费人民币34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金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威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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