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杨锐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古艳鸣,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荣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古艳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荣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支付物业费,而被告没有缴纳2014年度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其交纳该部分费用,被告至今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荣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1069.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产权信息查询报告、催缴通知书、欠费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069.43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69.4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金 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