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奥维馨苑二期6-101。
法定代表人宿佩芳,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杜某。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物业公司”)与被告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耕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义耕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1113.44元。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拒不交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耕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杜某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原告2014年物业服务费合计1113.44元。
上述事实,有欠费证明、房屋产权信息查询报告、收费许可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13.44元。
如果被告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22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