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卧民初字第63号
原告王XX。
被告徐XX。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双方于2008年在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卧里屯法庭协议离婚,后于2013年12月19日复婚。复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XX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1999)龙卧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龙卧民初字第267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总吵架,并于2007年10月份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3年登记结婚,婚生两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卧里屯法庭协议离婚,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复婚。
本院认为,男女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偲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