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奥维馨苑二期6-101。

法定代表人宿佩芳,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耕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共计3197.91元。原告曾多次催索,被告拒不交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我是涉案房屋的业主,我拖欠2012年至2014年度物业费。我没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没有履行职责,我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接房的时候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漏风漏雨、墙长毛,我报修给物业,但是也没有人来给维修,让我们自己找人维修。我家塑钢窗坏了,窗台趟水也不给维修。原告为了修复墙体长毛,就在墙壁上贴苯板,把我家的房屋面积变小了。小区卫生不好,监控也没有,就像其他业主反映的问题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耕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李某某系原告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原告2012年度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3197、9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缴费通知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不交纳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存在小区卫生差、监控损坏、房屋漏风漏雨等问题。原告房屋已购买多年,超过了质量保修期。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房屋漏水维修涉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而该事项只能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只能根据房屋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尽的是通知、协调的义务,并不承担维修费用。但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应适当减少被告向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7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2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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