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亚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男。

原告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净物业公司)与被告乔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净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负责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接手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为每年每平方米8.892元。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自2014年1月起,被告拖欠大庆市龙凤区龙安新苑2-36-9号车库物业服务费。该房屋面积为50.72平方米,拖欠物业服务费为451元。根据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1元缴纳滞纳金,至2015年3月1日,被告已逾期60日,产生滞纳金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451元;2、被告给付滞纳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乔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净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系大庆市龙凤区龙安新苑2-36-9号车库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51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收费许可证、物业费收缴通知、龙安新苑小区住宅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451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六章第8条约定,被告应自逾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1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乔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康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51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如果被告乔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44元,由被告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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