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奥维馨苑二期6-101。
法定代表人宿佩芳,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明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桂芹。
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耕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桂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耕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张明伟,被告张桂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耕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物业服务区内,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拖欠原告物业费103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0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费。
被告张桂芹辩称,我不知道原告是因为什么收的1037元,我们是农民我们是向阳村的农民我们在村上住的时候有卫生员是不花钱的,我们第一年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不交拿不到房屋的钥匙。物业费收费太高我交不起,我也没有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告义耕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有合法收费依据及标准的物业公司。被告张桂芹系大庆市龙凤区湖韵新村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1037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合同、欠费证明、物业费催缴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被告张桂芹辩解称没有生活来源,原告收取的物业费过高被告承担不起,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有收费许可证,并已自愿将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由每年每平方米15.036元调整至11.59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义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37元。
如果被告张桂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用44元,由被告张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