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卧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吕XX。
法定代理人吕X。
被告赵XX。
原告吕XX与被告赵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吕X及被告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经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卧里屯法庭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20元,后增加至1150元。现原告已上初三,学习及生活费用增加,且物件上涨,原告为肢体残疾四级。另被告收入上涨,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以被告收入增加为理由起诉,后经龙凤区法院调解,被告抚养费增加了350元。如今原告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但被告收入实际没有增加。被告身体一向不好,看病的很多花费不能报销。原告间隔一两年就增加一次抚养费太频繁,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2001)龙卧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龙卧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卧里屯法庭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现被告每月承担1150元的抚养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赵XX工资收入证明1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以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今年4、5月份往后的收入降低了,这两个月每月4200元多。她的奖金是每月都会变化,该证据不能证明她的固定收入。这是以前的收入,只能作为参考,应该着重参考她4、5月份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吕X与被告于2001年9月20日经大庆市龙凤区法院卧里屯法庭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吕X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150元。另查明,被告自2014年四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奖金总收入为67155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父亲吕X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吕X抚养,现为未成年人,被告应负担原告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鉴于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增加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及生活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适当增加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鉴于被告近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5596元,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月1180元。因此,本院酌情认为被告抚养费应增加至每月13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每月支付原告吕XX抚养费1350元,自2015年2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给付办法:每月15日之前由被告赵明华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吕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偲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18、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