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龙卧商初字第9号
原告关明。
被告赫明力。
本院在审理原告关明与被告赫明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被告赫明力的送达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均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赫明力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送达被告相关法律文书,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原告关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偲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