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80号
原告关XX,男,满族,无职业。
原告张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袁XX,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何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X,男汉族,无职业。
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关XX。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赫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关XX、张XX、袁XX、徐XX、何X、王XX、刘XX、郭X与被告赫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诉讼代表人关XX、原告关宝玉委托代理人于兆彬、被告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雇佣八位原告在经纬壹号29号楼干力工,共欠八位原告人工费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赫XX辩称,原告没有在我工地干活,我们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打条以后曾经给付原告1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八位原告30000元人工费。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赫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条是我写的,当时原告说找我签完以后,再找关明签字,结果没有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赫明力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赫XX于2013年承包大庆市龙凤区经纬壹号29号楼工程期间,雇佣八位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共计拖欠八位原告工人工资30000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30000欠条,扣除被告出具欠条之后支付原告的10000元,剩余人工费2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X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XX、张XX、袁XX、徐XX、何X、王XX、刘XX、郭X欠付劳务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XX、张XX、袁XX、徐XX、何X、王XX、刘XX、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关XX、张XX、袁XX、徐XX、何X、王XX、刘XX、郭X负担75元,由被告赫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