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79号

原告何X,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郭X,男,汉族,无职业。

四原告诉讼代表人何X。

被告赫XX,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关X,男,满族,无职业。

原告何X、王XX、刘XX、郭X与被告赫XX、关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原告何祥委托代理人于兆彬、被告赫XX、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雇佣四原告在经纬一号29号楼干力工,工程完工后未给原告开支,共欠四位原告人工费28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据一张28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赫XX辩称,原告没有在我工地干活,我们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也没有找过我。

被告关X辩称,这些人都是我帮着找的,要钱也是通过我要的。当时总共是58000元,欠关XX等人是3万元,这3万元赫XX同意付。还有欠原告四人的28000元,赫XX要求我承担一半,我在条上签的字。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欠四原告28000元人工费。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经质证,被告赫XX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上有人没有在我这干活,该欠条是原告把我围上了不让我走,打完条才让我走。被告关X无异议,这些人都是何X找的都是力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赫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我在赫XX的工地管材料、管现场。我知道工地的所有工人,工地有多少工人具体不清楚,人太多,最后收尾剩的我知道。但是不知道名字,只认人。”欲证明原告中有不在被告工地干活的。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律程序,证人出庭后与被告有串通,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被告赫XX无异议。被告关X无异议,证人确实在工地。本院认为,证人陈述不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关X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的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二被告应支付劳务费。故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剩余劳务费28000元应当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赫XX、关X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X、王XX、刘XX、郭X欠付劳务费28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赫XX、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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