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卧商初字第43号

原告于开勇。

被告周亮。

原告于开勇与被告周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被告因家中亲属、孩子找工作,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现上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亮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2013年9月13日欠条1页、2013年9月28日欠条1页、2013年10月21日欠条1页、2014年1月19日欠条1页、2014年3月13日借条1页,欲证明被告周亮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页;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页;2013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页;2014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页;2014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页。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5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并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则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5000元,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的逾期还款利息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2013年9月13日的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9月28日的100000元和2013年10月21日的借款6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则本院自2015年2月6日原告立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于2014年1月19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个月,则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是1个月,则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开勇借款25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的400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的1600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的300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的25000元利息计算日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财产保全费1795元、邮寄送达费44元,均由被告周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偲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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