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房屋归原告所有;债务4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婚生男孩归我抚养,原告自2015年5月份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3、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4、对原告所述债务有异议,欠王友、陈淑杰8.8万元,我们不欠张志云、于永英的钱。
庭审中,原告于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88巷房屋系原被告共有财产。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借条1张,欲证明4万元欠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当时我们结婚时还给原告父母过彩礼钱,不应作为夫妻债务处理。
证据四、保证书1份,欲证明买完房子当天被告打我,我回娘家后,原告向我保证要戒酒,不再打我。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四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款凭证3张、还款凭证4张、取款凭条4张,欲证明我俩买房子,向我父母王友、陈淑杰借8.8万元,这钱是我父母向银行带贷的款,银行贷款都是我父母亲还的。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俩买房子是用被告父母钱,但后来我们还了一部分,我只承认尚欠原告父母亲王淑杰、陈友4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李某,2006年9月26日出生。位于龙凤区凤阳路88巷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此房屋价值为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淑杰、陈友4万元,欠张云志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李某已随被告父母亲生活一年多,本院认为,李某随被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学习和成长,关于抚育费数额,原、被告均同意:未抚养婚生子一方自2015年5月份起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对方抚育费1000元,故本院确定原告自2015年5月份起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坐落于龙凤区凤阳路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该房屋价值为15万元,本院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
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张云志4万元、欠于英5000元,借条能够证实欠张云志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欠于英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欠王淑杰、陈友8.8万元,原告自认欠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4.8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支持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欠张云志4万元由原告负担,欠王友、陈淑杰4万元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于某某自2015年5月份起至李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由原告径付被告;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归原告于某某所有,原告于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7.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张云志4万元由原告于某某负责偿还,欠王淑杰、陈友4万元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521元,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明昱
人民陪审员 潘有贵
人民陪审员 张金礼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