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141号
原告单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份登记结婚,2002年9月1日婚生女儿刘某出生,因二人平时在一起沟通时间很少,且二人经常因为琐事争吵,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新城御景A11号楼房屋归原告所有,首付款以及已经偿还的银行贷款共计19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红旗轿车及40000元油补双方平均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原告称的理由都是为了离婚寻找的理由。原告把我撵出家门3个月了,但是为了维护家庭,我都认可了,暂时不回家住。原告想买车,可是我家里现在没钱,但是我和我的家人筹钱为她买车,我和我的父母都答应年底买台新车给原告;另外刘某是我女儿,性格比较内向,我担心离婚对她生活有影响;如果离婚,我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我不同意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我认为过高;对于第三项请求无异议;对于第四项请求,我同意要车,但是应该按照现在的价格给付原告折价款。4万元油补不存在。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
原告单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补办的结婚证。我和被告是2001年3月份登记结婚的,因结婚证丢失,在2008年又补办的。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证明1份、租房协议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居住在龙凤区火电小区。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刘某的自然概况。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大庆市新城御景A11号楼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2份、个人房产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购买涉案房屋时交付首付款124443元,商业贷款29万元。被告无异议。
以上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1年3月举办婚礼,于2002年9月1日生育一女刘某,于2008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和共有房屋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好,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曾经不够重视,现在已经意识到了错误,会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有所改变,请求原告给一次机会,离婚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被告态度诚恳,体现了对夫妻感情的珍视。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属于正常,双方在日后生活中应互相尊重和包容,增加彼此的沟通和理解,共同用心经营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