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2号
原告徐X,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XX,男,汉族,大庆市龙凤区宪禹空心砖厂经营者。
原告徐X诉被告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砖厂制砖,按件计算工资,截止2013年10月未,被告尚欠原告16000元工资,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6000元,利息74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大庆市龙凤区宪禹空心砖厂制砖,尚欠原告16000元工资未付。原告为索要工资以大庆市龙凤区宪禹空心砖厂为被申请人向大庆市龙凤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出示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执行裁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砖厂出劳务,依法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16000元工资及利息7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梁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X劳务费16000元,支付利息74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 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