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彭XX,男。

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街1号。

登记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XX与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新建的办公楼和综合楼从事外墙施工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148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和综合楼从事外墙施工工作,欠原告人工费148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工资表上公章是被告加盖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工资表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办公楼和综合楼出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务,被告亦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承认欠原告工资14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XX工资14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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