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彭XX,男。
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光明街1号。
登记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彭XX与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新建的办公楼和综合楼从事外墙施工工作,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工资148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8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办公楼和综合楼从事外墙施工工作,欠原告人工费1485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工资表上公章是被告加盖的。本院认为该工资表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工资表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可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办公楼和综合楼出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现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务,被告亦在工资表上加盖公章承认欠原告工资148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XX工资14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大庆市昌盛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