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左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左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监护人王某于2014年5月19日办理离婚,被告承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被告于2015年1月份起至今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监护人无收入来源,被告每月1000元不够生活,现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2月份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计20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2015年1月份、2月份的抚养费无异议,我同意给付。对自2015年3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原告要求我每月支付2000元过高,因为我的收入没有变化,我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
庭审中,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2014年原告监护人与被告办理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是原告的入托费600元、住宿非150元,还有孩子的吃穿,加强营养所需的费用,1000元不够,现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监护人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向法庭举证如下:
银行工资流水账机打件1张,欲证明我的年收入2-3万元左右,每月负担不起2000元抚养费。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张某归王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法定人王某认为被告2014年度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原告父亲支付抚养费系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2月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份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需求和被告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2015年1月、2月抚养费每月1000元,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3月起至张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1000元,其中2015年3月、4月、5月的抚养费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完毕,以后的抚养费于每月25日一次性给付;
上列第一、第二款项,给付办法:由被告张某某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