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43岁,汉族,无职业。
被告大庆市长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大庆市长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某乙从被告长城公司分包大庆市龙凤区英伦三岛三期F2-1、F2-2工程,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干力工活,除给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人工费6500元,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张某乙以公司未拨款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长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为自己承揽的工程出劳务,尚欠原告人工费65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XX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栽甲为被告张某乙承揽的工程出劳务,被告张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实际付出的劳务,被告张某乙应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长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及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劳务费6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大庆市长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28元,均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