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尹X,女。
法定代理人刘X,女。
被告尹XX,男。
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X与被告尹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的法定代理人刘X、被告尹XX及委托代理人阚留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尹X系刘X与被告尹XX的婚生子女,2014年12月26日,刘X与尹XX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尹X由刘X抚养,尹XX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女儿18周岁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没有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3600元,离婚协议里第五条规定如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0元给对方。截止目前,被告已经违约三次,所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及违约金共计6600元。因为工资上调,按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工资上调或物价上涨应按比例增加抚养费用,故特请被告增加抚养费为每月1300元,又因被告一直不遵守约定,所以现在要求按年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3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为1300元;4、请求判决按年支付抚养费,每年共计1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于2014年12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一种属于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同意自4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被告收入并未增加而是降低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X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探视权的约定,为被告设置种种障碍探视孩子,所以才导致这场矛盾,被告要求确保探视时间。。
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婚生女孩尹XX归女方抚养,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男方应于每月10日前将女儿抚养费打到女方指定的商业银行账号,如工资上调或物价上涨应按比例增加抚养费,直到孩子18周岁为止。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约定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已经包括托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可看望孩子一次,应当提前通知女方,且在监护人陪同下方可探望不公平,尹X也是被告的女儿,应当保证被告享有探视权和探视时间,时间为每周六的下午3点接女儿到周日的下午3点之前送回给刘佳。关于违约金坚持答辩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经大庆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尹XX于2014年7月9日出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尹XX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X与被告尹XX原系夫妻关系,婚生女孩尹X于2014年7月9日出生。刘X与被告尹XX于2014年12月26日经大庆市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尹X随刘X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被告自离婚后拖欠原告抚养费36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与被告尹XX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其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3月的抚养费36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是带有身份关系的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X2015年1-3月份抚养费3600元;
二、被告尹XX自2015年4月起至原告尹X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尹X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给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径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刘X;
三、驳回原告尹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 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