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宫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名叫王宇,现四个月。结婚后经常吵架,怀孕时候打我,生完孩子后,孩子满月以后又开始打我,一次比一次严重,扇我多耳光,打我脊柱,还拿刀威胁我,被告有家暴行为,无法再一起生活,我现在已经不住家里,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真实,事实是原告怀孕期间是原告用手打我眼眶,给我眼眶打清了,我才还的手,孩子满月后因为原告骂我父母,我扇了原告三个耳光,但是我是非常轻的打,原告脸没有肿,也没有清,原告陈述我拿刀威胁她,都不属实。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也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还在抚养期,我同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出生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概况及婚生子王宇于2015年1月4日出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14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5年1月4日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被告殴打过原告三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后依法登记结婚,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彼此应相互尊重、相互疼爱、相互包容和理解,遇事多沟通和商量,正确处理与其它家庭成员间的关系。被告作为丈夫,应给予哺乳期内的妻子更多的关爱,协调好婆媳之间的关系。被告在处理家庭关系时采取的方式不当,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体现了对夫妻感情的珍视。为了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宫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明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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