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高旸,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男。

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忠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第三人孙丹,女。

委托代理人许丽丽,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旸不服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孙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高旸及委托代理人陈志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第三人孙丹及委托代理人许丽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为原告高旸和第三人孙丹颁发了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51359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高旸诉称,其与第三人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经公证,委托相某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其委托并未授权受托人“登记房屋共同共有”的事项。即被告未能依法履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程序进行权属审核,故导致原告婚前购置,权属原告的房屋,经被告于2012年1月错误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2014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诉讼离婚时才知悉其错误登记的法律事实,故向法院对被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1、被告作出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字第NA513597号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字第NA513597号房屋产权证;3、被告承担因其违反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012年1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提交了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授权委托的公证书等材料,要求将让胡路区银兴路1号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一期工程A07-2-402房屋登记到原告和第三人名下。经被告受理审查,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于2012年1月17日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转移登记,产权证号为NA513597。二、原告称被告将原告个人所有房屋错误登记为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公证委托书中,原告明确承认涉案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受托人相某某也是按照夫妻双方共有申请登记。现在原告以委托书中没有“登记房屋共同共有”的字样,要求撤销该转移登记,毫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述称,一、从程序上讲,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于2012月1月17日登记并下发给原告和第三人房屋产权证,原告一直持有该产权证,现其却辩解是在2014年1月才知悉产权登记内容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常理,按照法律规定,其也应当知道产权证的登记内容。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据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在原告与第三人委托相某某的委托书中已明确表述“我们共同购买了坐落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温馨家园居住小区A-07号底层车库高层住宅楼2单元020402室,此房产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该房屋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的,该委托书经大庆市大庆公证处公证,证明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将该房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告的起诉不但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一、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房屋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一份、商品合同备案证明一份、相某某身份证一份、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书一份、税收缴款书三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一份、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一份、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价格申报表一份、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经过审查,认为其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经质证,原告对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诉求没有关联性。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中签字方相某某的身份和在询问笔录上回答问题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也非原告经公正委托的事实。对委托书、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事项中不存在委托受托人确认房屋共同共有的委托行为。认为价格审报表及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相某某为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的受托人,且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信息与委托书中身份信息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加盖了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为价格审报表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笔录,因其有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人相某某及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张兴昊签字,且内容与委托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高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一份、参建协议一份、首付收据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争议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并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没有事实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这与房屋档案中公证委托书所载明的事实相矛盾。且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审查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房产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共有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有异议,认为首付款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该点原告已在委托书中表明,原告现推翻此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主要审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诉争房屋的权属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委托书一份、公证书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委托案外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事实,该证据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的事项是要求受托人履行房屋登记证的办理和取证事宜,被告在房屋登记时违反登记办法相关规定,未对委托公证事项进行审核和确认,导致受托人在无确认房屋共同共有的授权下,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公证委托书中已经明确载明原告认可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购买,只是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房屋登记,该公证委托书已经很清楚的表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委托的目的及办理的事项,原告的陈述与该公证委托书的记载相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孙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旸于2010年1月4日以先付首期款的形式从大庆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银浪温馨家园A07号楼2单元402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5日共同出具委托书,并于2011年12月1日经大庆市大庆公证处公证,委托案外人相某某为他们办理、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相关事宜。经原告申请、被告审核,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为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513597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高旸认为其委托书中委托事项并没有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内容,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房产登记时审查不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依申请为原告高旸和第三人孙丹颁发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513597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其法定职责,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依原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人相某某申请,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是否符合公证委托书内容。在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公证委托书中,虽没有登记房屋“共同共有”的字样,但原告明确表明诉争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为共同共有系其应有之义,受托人相某某按照夫妻双方共有申请登记符合委托书内容。且在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身份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委托书及公证书等材料进行了审核,故为原告高旸及第三人孙丹颁发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NA51359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行政行为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原告于2014年1月与第三人诉讼离婚时才知悉其错误登记的法律事实,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举出已经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以及原告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

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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