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7号
原告胡汉乔,女。
委托代理人薛庆玲,女。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波,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副局长。
原告胡汉乔不服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庆玲,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胡汉乔的申请,为原告与薛某某补发结婚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胡汉乔诉称,其丈夫薛某某于2008年5月去世。在原告卖房期间,因原来的结婚证丢失,便在隐瞒了薛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在让胡路区民政局重新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胡汉乔要求被告让胡路区民政局撤销补办的结婚证。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辩称,2010年10月13日,申请人胡汉乔携带相关材料申请登记结婚。经登记员认真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补办结婚登记证的条件,故受理了申请人登记申请,并履行了申请人填写《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应程序,为申请人补发了《结婚登记证书》。原告在补办结婚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丈夫薛某某已经去世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并应追究其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胡汉乔补发的《结婚登记证书》完全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两份、龙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及身份证三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在补办结婚证时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胡汉乔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薛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补办的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补办的结婚证是在薛某某死亡后办理的,应予以撤销。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汉乔与薛某某于196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薛某某于2008年5月22日去世。2010年10月13日,原告胡汉乔携带让胡路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胡汉乔和薛某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到被告处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结婚证,隐瞒了薛某某已经去世的事实。经被告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10年10月13日为原告胡汉乔与薛某某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要求撤销该结婚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根据《结婚登记条例》和《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在申请补发结婚证过程中,原告胡汉乔提交了让胡路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原告胡汉乔和薛某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于原告胡汉乔故意隐瞒其丈夫薛某某已经去世的事实,才导致被告在补领结婚证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二人补发了结婚证。综上,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为原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补发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