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9号

原告王淑珍,女。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波,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副局长。

原告王淑珍不服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1年3月25日受原告王淑珍申请,为原告与陈某某补发结婚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王淑珍诉称,其丈夫陈某某于2010年1月去世。其于2011年3月在让胡路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时,被告没有尽到合理审查职责,违法给原告补办了结婚证。现要求被告让胡路区民政局撤销补办的结婚证。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辩称,2011年3月25日,申请人王淑珍携带相关材料申请登记结婚。经登记员认真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补办结婚登记证的条件,故受理了申请人登记申请,并履行了申请人填写《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应程序,为申请人补发了《结婚登记证书》。原告在补办结婚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其丈夫陈某某已经去世的事实,因此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并应追究其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为原告王淑珍补发的《结婚登记证书》完全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一份、证明材料一份(声明、邻里亲属证明、见证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三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在补办结婚证时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淑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补发的结婚证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补证时原告的丈夫已经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珍与陈某某于197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陈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去世。2011年3月25日,原告王淑珍携带声明、邻里亲属证明、银浪街道出具的见证证明、原告王淑珍和陈某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到被告处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结婚证,隐瞒了陈某某已经去世的事实。经被告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11年3月25日为原告王淑珍与陈某某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要求撤销该结婚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根据《结婚登记条例》和《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在申请补发结婚证过程中,原告王淑珍提交了声明、邻里亲属证明、银浪街道出具的见证证明、原告王淑珍和陈某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于原告王淑珍故意隐瞒其丈夫陈某某已经去世的事实,才导致被告在补领结婚证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其补发了结婚证。综上,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为原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补发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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