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平凡,男。

委托代理人王义,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晚报大街2号。

负责人艾长君,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郑淼,女,大庆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滨,男,大庆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第三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铁人生态工业园区兴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尧,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平凡起诉被告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凡委托代理人王义、被告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郑淼、李松滨,第三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平凡诉称,原告在2012年12月30日将自己所有的黑E40D99奥迪牌FV7201TFG小型轿车借给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11月25日,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将该轿车的所有人从原告名下转移登记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从来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过机动车转移登记,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凭证、更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凭证,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原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黑E40D99奥迪牌FV7201TFG小型轿车所有人从原告王平凡转移登记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行政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原告王平凡于2010年3月9日在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了一台国产奥迪牌FV7201TFG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E40D99。2014年11月25日,该车在红岗区庆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萨尔图分公司完成车辆买卖交易,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光付于当日持相关手续到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经审查,相关材料完备,车辆管理所依法给现机动车所有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由王平凡变更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黑ED1505,并签注了机动车登记证书。2015年2月2日,该车辆再次办理了转移登记,新选车牌号黑EJ0803。

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红岗区庆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萨尔图分公司办理完黑E40D99车辆买卖交易,车辆交付给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后,该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的规定,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寇光付到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大厅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二手车交易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效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及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1)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2)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4)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但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的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之规定,车辆管理所依法核查确认后给申请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了转移登记。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王平凡提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原告提出的问题针对的是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和二手车交易市场,是否是车主同意卖车,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依法进行核实,交易行为依法由二手车交易市场负责,机动车所有权在交易市场办理完交易手续后即完成转移,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合法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凭证,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只是依法办理登记行为,并非确认所有权转移行为。如果车辆所有权有争议或买卖过程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原告应当向属地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按法定程序确认车辆合法所有人,持相关法律文书可以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所述,在办理奥迪小型轿车车辆转移登记时,依据的审查要件齐全,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诉争的车辆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原告王平凡承担。

第三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王平凡在2009至2012年在我公司任副经理,公司出资为其配备了经营用车并登记在其名下。我们当时有口头协议,如原告在公司任职10年以上车辆就归其个人所有。但2012年原告就辞职不在我公司了,在交接工作时原告就把车辆留给公司,车辆一直没有过户,后期公司通过委托中介公司与原告本人签订了交易协议,完成了转移登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3.组织机构代码证;4.机动车查验记录表;5.授权委托书;6.寇光付身份证复印件(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经质证,原告对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来没有对其原有车辆进行过交易,也未办理任何交易手续,原告不存在将自己车辆出卖的行为和转移到他人名下的行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仅对被告出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对抗,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王平凡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的原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车辆真实所有者,公司有出资购买涉案车辆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身份证仅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欲证明涉案车辆原所有人为王平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件为后补领的,原始行驶证在档案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车辆管理所档案业务查询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已于2014年11月25日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该转移登记原告并不知情。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才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取得时间无法确定,也是非法取得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第三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2009年12月15日电汇凭证(复印件),欲证明该公司是出资购买涉案奥迪轿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第三人所购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电汇凭证并未标注所购买的车辆系涉案车辆,且属于证明权属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平凡于2010年3月9日在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了一台国产奥迪牌FV7201TFG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59567、车辆识别代号LFV3A14F993066811,车牌号为黑E40D99。2014年11月25日,该车经大庆市红岗区庆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萨尔图分公司完成车辆买卖交易,机动车所有人变更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光付于当日持相关手续到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由王平凡变更为大庆中油庆瑞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黑ED1505。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转移登记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管理职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登记,主体适格。虽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为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但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出庭应诉亦无异议,视为认可变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机动车转移登记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主张其未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被告处办理过机动车转移登记,也没有提交身份证明凭证、更没有和任何人签订过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凭证,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查原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登记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审查本案的证据,被告所作出的诉争行政登记行为符合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该条款对机动车转移登记未要求原车辆所有人参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被告所作出的诉争机动车登记行为合法。另外,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亦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原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平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平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永严

代理审判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王桂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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