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朱莹,男。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开发区安萨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邹本书,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昌炎,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治安巡防一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法制综合室队长。
第三人李翠萍,女。
委托代理人郝井双,男。
原告朱莹诉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未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李翠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朱莹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昌炎、杨光,第三人李翠萍及委托代理人郝井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新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高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被告高新区分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朱莹诉称,其与郝井双、李翠萍签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在租赁期限内,因租金问题,郝井双、李翠萍在2014年9月10日、11日两次至原告处无理取闹,打伤原告,损坏原告控制的具有经营权的物品。原告报警后,被告高新区分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核实案情,但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虽经原告多次反映,但被告高新区分局始终没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作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对治安违法行为人李翠萍作出行政处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新区分局辩称,2014年9月11日10时41分,原告朱莹报警称:在其经营的月半湾招待所与第三人李翠萍因房屋租赁纠纷发生争执,而后被与李翠萍一同来的男子殴打。高新区分局在对该案开展调查后,根据李翠萍、张某、王某、周某的陈述材料,朱莹的陈述材料,孙某、杨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此案是因朱莹承租李翠萍房屋经营旅店违约产生纠纷,朱莹伤情成因系被拽倒在地被碎玻璃划伤形成,李翠萍、张某、王某、周某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2014年10月24日,高新区分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朱莹拒绝签字),同时告知原告就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在此案处理过程中始终在认真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任何不作为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其为乔某名下大庆祥阁S8-100商服代管人之一,另一人为其爱人郝井双。2013年7月9日,郝井双将商服租给朱莹经营,双方合同约定租期至2015年6月20日,年租金8万元。由于房屋漏水等原因,双方签订了补充(赔偿)协议,约定扣除赔偿,朱莹应在2014年7月20日前给付当年租金73400元,但朱莹到期仅给付租金25000元。于是,在2014年8月1日,郝井双又与朱莹签订备忘录,约定于9月10日前给付房租余款48000元,到期不履行,郝井双有权采取强制行为,所发生损失由租户(我方)承担。但到期朱莹仍未能履行承诺给付租金。2014年9月10日晚8点,第三人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换门、换锁措施,拆门砸坏了门玻璃。第三人又在2014年9月11日上午,和相关单位的3名男同事去该商服处找朱莹,催缴房租未果后,3名男同事就强制锁门。朱莹出来阻拦时,3名男同事就往门外拽朱莹,朱莹就踹了其中的一位同事,绊倒在地,但头部和上半身没有着地,3名男同事就趁机锁上了门。朱莹起来后,说了一句“你锁上我还能进去”,就从打坏的门玻璃处钻了进去。钻进去后10多分钟出来,他才报警。综上所述,第三人和其相关单位3名同事在处理此事件时没有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仅是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所砸坏的门玻璃是属于第三人的财物。故公安机关作出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一、2014年9月11日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报案人报案后,被告从受案调查一直到终止案件调查的程序是合法的。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朱莹、李翠萍、周某、张某、王某、孙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李翠萍等四人未对朱莹进行殴打。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08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31日转让合同、2013年7月9日转让合同、2014年6月21日补充协议、2014年6月21日施工协议、2014年6月22日房屋验收合格书、8月1日备忘录、乔某授权委托书、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开发区字第NA314507号)、第三人李翠萍与郝井双结婚证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该房屋系乔某所有,乔某委托第三人李翠萍代为管理,朱莹未按房屋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履行合同,第三人李翠萍损毁玻璃的行为系替乔某处置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未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经质证,原告对2008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31日转让合同、2013年7月9日转让合同、房屋产权证、第三人李翠萍与郝井双结婚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原告的盖章,但没有出示原件核对;认为2014年6月21日施工协议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对2014年6月22日房屋验收合格书、8月1日备忘录无异议;对乔某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是终结案件调查后补充的证据。关于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对乔某是商服的所有人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中朱莹未给付租金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此问题;对证明问题中第三人李翠萍损毁玻璃的行为系替乔某处置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未侵犯原告财产所有权有异议,认为该主张是被告的推断,并不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法庭核对,且原告没有提出反证,对2008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10月31日转让合同、2014年6月21日施工协议、2014年6月22日房屋验收合格书、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开发区字第NA314507号)、2013年7月9日转让合同、2014年6月21日补充协议、8月1日备忘录、第三人李翠萍与郝井双结婚证予以采信。因乔某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为在作出案件终止调查决定后签署,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朱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7月20日收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朱莹从第三人李翠萍处租赁的商服租期是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认为朱莹只是给付了部分租金;第三人认为该份证据说明了原告朱莹应在15日内给付租金,若未履行第三人李翠萍可以有权按合同处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4年9月11日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门诊医疗手册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2014)385号鉴定文书三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朱莹的伤情是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李翠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光盘一张,欲证明朱莹的伤与第三人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砸玻璃在先和后来的撕扯,就不可能造成其受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像是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第三人私自拍摄的,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理结果是根据其他证据得出的,该份录像不是被告进行案件认定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郝井双与第三人李翠萍系夫妻,共同为乔某名下大庆祥阁S8-100商服代管人。2013年7月9日,郝井双将该商服租给朱莹经营。2014年9月10日20时许,第三人李翠萍来到朱莹经营的招待所索要房租,朱莹拒不支付房租也不退房,双方发生争执,李翠萍用铁制烧烤箱将招待所二扇玻璃大门砸碎。第二天早8时许,李翠萍又到招待所再次与朱莹发生争执,李翠萍随后电话叫来单位同事王某、周某前来帮忙。周岩先到现场后与李翠萍前往供电局办理招待所停电手续。王某与张某来到招待所室外等李翠萍。10时40分许,李翠萍和周某返回向朱莹索要房租发生争执,李翠萍让王某、张某、周某强行将朱莹推出房屋,随后周某用手拽朱莹的左胳膊,王某、张某也一起拉拽朱莹,朱莹被拽出招待所室外大门倒地后,朱莹踢周某腿部一脚,起身发现左前臂被地上碎玻璃划伤,王某用自带的链锁将招待所大门锁上。朱莹从室外大门返回屋内报警称被他人殴打。被告高新区分局在对该案开展调查后,认定此案是因朱莹承租李翠萍房屋经营旅店违约产生纠纷,朱莹伤情成因系被拽倒在地被碎玻璃划伤,李翠萍、张某、王某、周某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高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原告朱莹对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新区分局依职权作出高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体适格;调查、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本案中,对于原告伤情的成因,朱莹在笔录陈述“怎么形成的我不太清楚,等冲突结束后我才发现手臂被划伤了。我认为是在我倒地后被地上的玻璃渣划的”。而在李翠萍、张某、王某、周某的笔录中,也均描述只是往屋外拽原告,虽然致使原告倒地,但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这也与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相一致。故被告认定原告朱莹的伤情系倒地后由玻璃碎片扎伤,李翠萍、张某、王某、周某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第三人损毁玻璃是否应给与行政处罚,根据受案登记表记载,原告朱莹于9月11日报案内容为在月半弯招待所内被人殴打,故前一日即9月10日发生的毁坏玻璃行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综上,被告高新区分局作出的高公(治)行终止决字(2014)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内容适当,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
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