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6号
原告张本财,男。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臣,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波,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副局长。
第三人樊立华,女。
原告张本财不服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樊立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张本财,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波,第三人樊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00年10月16日受第三人樊立华申请,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了黑让字第200056号结婚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张本财诉称,其与第三人樊立华于1997年3月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1997)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婚姻关系。2008年3月3日张本财与郑某某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6日,第三人樊立华为了不被孩子发现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请求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而原告现在的合法妻子是郑某某,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原告张本财与第三人樊立华补发的证件编号为黑让字第200056号结婚登记证,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辩称,2000年10月16日,第三人樊立华携带相关材料到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领结婚证。经业务人员认真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补办结婚登记证的条件,故受理了申请人登记申请,并履行了申请人填写《补办结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应程序,为申请人补发了《结婚登记证书》。在第三人补办结婚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已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并提供虚假证件信息,且法院判决离婚信息在民政婚姻登记系统中无法获取,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并且追究第三人的相关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樊立华补发的《结婚登记证书》完全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樊立华述称,其与原告张本财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为原告张本财与第三人补办结婚证不具有合法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结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一、说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二公司出具的证明、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介绍信(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在补办结婚证时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本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1997)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及(1997)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0年10月16日补办的结婚证(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经离婚及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办结婚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本财与第三人樊立华于1991年12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3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1997)让民初字第34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婚姻关系。2000年10月16日,第三人樊立华携带说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二公司和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二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亲自到被告处以结婚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结婚证,隐瞒了已经离婚的事实。经被告审查相关材料后,于2000年10月16日为原告张本财与第三人樊立华补办了黑让字第200056号结婚登记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其补发结婚证不具有合法基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根据《结婚登记条例》和《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在申请补发结婚证过程中,第三人樊立华虽然提交了说明、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二公司和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大庆石油管理局物业管理二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填写了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同时,第三人樊立华故意隐瞒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导致被告在补领结婚证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了结婚证。综上,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为原告与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补发的黑让字第20005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