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龙行初字第22号
原告刘晓晶,女。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新潮北方汽配城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立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雪,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职工。
第三人蔡大伟,男。
原告刘晓晶不服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蔡大伟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晓晶,被告委托代理人宋雪,第三人蔡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原告刘晓晶申请,为原告核准补发离婚证。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刘晓晶诉称,2007年5月9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与蔡大伟离婚,又于2007年9月10日在该局办理了复婚。2010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该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了(2010)让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现原告刘晓晶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大庆市让胡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3年8月19日,为其核准补发证字号为BL230604-2013-000113的离婚证无效,撤销当事人补发婚姻登记证档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辩称,2013年8月19日,申请人刘晓晶携带相关材料申请补办离婚证。经登记员认真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补办离婚登记证的条件,故受理了申请人登记申请,并履行了申请人填写《补办离婚登记申请书》等相应程序,为申请人补发了《离婚登记证书》。原告刘晓晶隐瞒事实补办离婚证,这是原告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因其行为造成的一切后果,并且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三人蔡大伟述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离婚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证据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三张(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补办离婚证时的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晓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0)让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19日离婚证字号BL230604-2013-000113的离婚证一本,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3月31日与第三人蔡大伟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9日,原告刘晓晶与第三人蔡大伟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又于2007年9月10日,在该局办理了复婚。2010年3月5日,原告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了(2010)让民初字第58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为其他用途,原告刘晓晶于2013年8月19日,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申请补办离婚证,该局经过核准后,为其补发BL230604-2013-000113号离婚证。原告补办离婚证时隐瞒了2007年9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复婚,又于2010年3月份在法院办理离婚并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现原告要求撤销该离婚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根据《结婚登记条例》和《结婚登记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在申请补发结婚证过程中,原告刘晓晶提交了相关材料并填写了《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由于原告刘晓晶故意隐瞒与第三人蔡大伟曾在该局办理了复婚以及2010年3月份在法院办理离婚并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才导致被告在补领离婚证事实基础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为其补发了离婚证。综上,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为原告补发离婚证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为原告刘晓晶补发的BL230604-2013-000113号离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宋春
审 判 员 赵 红
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