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执字第793号
申请执行人张亚春,男,汉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韩岩峰,男,汉族,农民。
申请执行人张亚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80948元,因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舟
审 判 员 杨德龙
代理审判员 巩明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