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再兴不服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强制拆除行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1-11-17 18:37:52 |
|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09)龙行初字4号 |
原告徐再兴,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大庆市路桥公司设备中心职工,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悦园小区6-1号3门。身份证号:230604680326471 委托代理人徐景轩(原告之父),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拜泉县三道镇政府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龙泉镇同乐村5组。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东风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小玲,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萨尔图区城市管理执法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景斌,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臣,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一厂企管法规部干部。 第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商务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东风路4号。 负责人魏宝庆,书记。 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大庆市萨尔图区商务局副局长。 原告徐再兴不服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于2007年9月19日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2007)萨行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起诉。原告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大庆中院作出行政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报请大庆中院指定管辖,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并于5月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因大庆市萨尔图区商务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景轩、被告委托代理人仇小玲、孙景斌及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向臣、第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徐永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以下简称萨区城管局)于2005年9月27日将原告徐再兴从第三人大庆市萨尔图区商务局(以下简称萨区商务局)前身大庆市萨尔图区商贸委下属的综合经营处购买的砖混结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购买了萨区商贸委综合经营处的房屋用于经营商店,在此期间没有人过问此房的事,2005年,采油一厂的领导多次找原告的父亲协商买该房屋,用于建锅炉房,未达成协议。2005年9月14日,萨区城管局给原告商店发了一份核查审批手续通知书,之后不知何故于2005年9月27日,由萨区城管局带领一帮人和机械设备到商店,说原告属强占房屋,将该房屋拆掉。当时屋内有现金、往来帐、商品、货架等物品全部压在拆倒的房子里,由于被告的野蛮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因此就不是被拆迁人,无权提起诉讼,而且萨区城管局不是拆迁人,也不是本案拆迁工作的直接行政管理人,未实施拆迁行为,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执法分局到拆迁现场维护工作顺利进行,于法有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工作,保证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被告维护工作顺利进行于法有据。 第三人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以下简称油田公司),原告不具有合法产权,该房屋为油田公司所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拆除工作是公安部门、公证处,萨区城管局共同在现场进行拆除的,油田公司作为申请人拆除房屋的行为完全合法,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第三人萨区商务局述称,一、不认可购房合同,公章已经作费,吴喜不是我单位职工,吴喜是个人行为,购房款没有入我单位帐。二、房子是采油一厂的,不是我们的房子。 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拆迁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采油一厂向被告提出的拆除自有房屋申请。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产权确定不了是采油一厂的,所以采油一厂没有权力申请拆迁,没有提供产权证照原本,不予认可。第三人油田公司及萨区商务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萨区城管局2005年9月14日发出的核查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萨区城管局是拆迁的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知书是告知原告在3日内提供相关的合法手续,萨区城管局进行核查,是行政机关在决定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否进行拆迁所应当履行的程序。如果被拆迁人提供了相关手续经核查不该拆迁,萨区城管局将取消此行为。反之,就应该通过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拆迁。由于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的房屋相关手续,萨区城管局是经调查后得知产权与原告认知的是完全不同的。通告3日内是执法行为,3日后萨区城管局不是执法行为。第三人油田公司及萨区商务局质证意见同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拆除录像光盘一张、张松涛、张道彬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05年11月10日萨区城管局答复一份(复印件),证明萨区城管局是进行拆迁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用光盘证明其实施行为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对被告的答复没有异议,答复说明:1、房屋权属的事实,权属是采油一厂。2、房屋经私下转让的没有经产权人的认可,3、被告是协助采油一厂对其具有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拆除。4、当一厂准备拆除遇到时原告的阻挠,所以萨区城管局到现场是必要的。也反映了本单位严格执法的情况。第三人油田公司及萨区商务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该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证据3:买卖合同和收据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大庆市市政单位占用石油管理局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从萨区商贸委买的房屋,产权不属于采油一厂,当时大庆石油管理局和油田公司分立阶段,产权与油田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当中甲方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出售,合同书上的印章没有经过备案,并且商贸委公章在合同签订前已由区政府作废。该产权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发生变更,所以说原告没有合法物权。购房收据上收款单位是大庆市轻工业局劳动公司,合同与收款单位不一致,不能证明购房事实的真实性。关于划转协议书,所涉及的房屋是市政府占用的有关局属的资产,本文件没的提到区政府,并约定相关事宜。第三人油田公司认为,这个房屋不在划转范围,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是管局与市政府的协议包括油田公司的房屋,因此房屋产权不在原告名下,其它意见同萨区城管局。第三人萨区商务局不认可购房合同,商贸委的公章已作废而且吴喜不是该单位职工,是个人行为,购房款没有入单位帐。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管局与政府划分协议的资产表(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已划归市政单位。经质证,被告认为,资产明细不能作为证据,明细上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签名及盖章,没有反映出友谊商店所在位置,原属单位情况,且面积1000多平方米,形成的年限是1983年,与庭审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不具备作为证据的要件。第三人油田公司及萨区商务局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对该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证据5,大庆市萨尔图区标杆商店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告经营的标杆商店是友谊商店的分店。经质证,被告认为,工商档案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合法性,以及归属的合法性。第三人油田公司认为,从档案中没有看到与原告有关的证明,商业科把标杆商店与友谊商店定为平等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问题。第三人萨区商务局同意被告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6、原告自行制作的被拆除房屋内商品及各项物资清单(复印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由于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清单不予认可,上述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油田公司认为,清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不了所列清单中所有物资是否存在,对证据无一认可。第三人萨区商务局同意被告与油田公司意见。本院认为,由于房屋在被拆除时原告用于居住和经营商店,且屋内物品未搬出,因强制拆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作为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未对屋内财产进行登记和交付,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 第三人油田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丈表、产权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房屋权属归油田公司第一采油厂并已确认发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产权是油田公司,当时没有分立,只是申请手续,不能视为产权证。被告及第三人萨区商务局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存在关联性,且为没有合法出处的复印件,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标杆商店土地使用权20596.15平方米属于油田公司。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是2006年12月22日核发的,房屋是2005年9月27日拆除的,所以说土地证对标杆商店房屋不起作用,标杆商店不在土地证使用范围内。被告及第三人萨区商务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单位房产申请发放所有权证登记审查表、 第一采油厂第二油矿2005年9月登记台帐、固定资产卡片,证明该房屋建设单位与管理单位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单位都是采油一厂。经质证,原告认为只是审查表而已,说明不了具有所有权效力。且是石油管理局建的,没有真正办理产权证,这个房屋不是在那个年代拆除的。不承认固定资产卡片,说明不了任何问题。被告认为,这些证据可以相互认证,进一步说明房屋是第三人油田公司的。第三人萨区商务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萨区商务局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启用更换印章的通知”1份,证明商贸委当时唯一的印章已经于2002年4月28日更换,购房合同书是在更换印章后,其他有商贸委字样的印章与本单位无关。经质证,原告对于公章更换情况不发表意见。认为平时商店的有关事宜都是吴喜过问,合同与吴喜签订的,房款是单位现金员收的。被告萨区城管局及第三人油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存在关联性,故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萨区城管局根据第三人油田公司的申请,于2005年9月14日向原告发出萨城管核字[2005]第200112号“核查审批手续通知书”,对原告徐再兴从第三人萨区商务局的前身大庆市萨尔图区商贸委员会下属的综合经营管理处以20 000元的价格购买的用于居住、经营商店的位于采油一厂二矿的房屋进行核查。2005年9月27日,在没有任何书面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被告的执法人员到现场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告执法人员未与原告共同清点、登记房屋内的财产,事后亦未向原告发还屋内财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萨区城管局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了核查,其核查行为是履行职责。经核查,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且不属于违章建筑,应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此纠纷、确认权属。被告萨区城管局在没有向原告下达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到现场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被告萨区城管局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在2005年9月27日对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关于其是协助第三人油田公司拆迁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原告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只要证明损害的事实存在,以及该损害系由行政机关所造成,即完成举证任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自制的资产损失表及购买该房的交款票据,对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来讲,在强大的行政权力下已经用尽全部举证能力;被告未与原告共同清点、登记房屋内的财产,事后亦未向原告发还屋内财产,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没有证据,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商品及各项物资清单”中所列物品损失190 960元及购房款20 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治病费、上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店内账目票据、现金损失不合常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房款、商店停业等间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强制拆除原告徐再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赔偿原告徐再兴经济损失人民币210 960元; 三、驳回原告徐再兴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萨尔图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永严 审 判 员 董绍春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