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占红不服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提交日期:2011-11-17 18:45:17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龙行初字6号

原告孙占红,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化工总厂水汽厂工人,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十二路7号楼6单元502室。身份证号:230603197302150925。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兰乘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令发,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法制综合科副科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张武,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法制综合科民警,住大庆市龙凤区龙一路13号88门。

第三人武晓波,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炼油厂干部,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0-18号3单元402室。身份证号:230603197606031327。

委托代理人吕怡先,黑龙江庆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姚琪,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体育学院学生,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十二路1号4门301室。身份证号:230603199010060927。

委托代理人谢剑辉,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石化总厂绿化园林公司,住大凤区龙十二路1号4门301室。身份证号:230603197304140931。

原告孙占红不服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以下简称龙凤分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武晓波、姚琪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孔令发、张武及第三人武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吕怡先、第三人姚琪的委托代理人谢剑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凤分局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龙公(治)决字(2009)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孙占红在2009年2月15日殴打第三人武晓波致轻微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孙占红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2月16日姚琪的笔录、2009年2月15日至2月16日姚德晶的笔录、2009年3月9日谢雨的笔录、2009年2月16日姚吉红的笔录,欲证实姚琪与武晓波发生厮打时孙占红已在场,孙占红与武晓波也发生过肢体上的接触,并有意回避现实,四份笔录中所述均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说明武晓波身体受到伤害时四人都在场。2、2009年2月16日武晓波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这份笔录武晓波指认姚琪、姚德晶、孙占红将其殴打,姚琪对武晓波的殴打有其她证据佐证,孙占红对武晓波的殴打行为也有其她证据佐证,我们也予以认定。3、2009年2月 15日、 7月2日 张秀芳的询问笔录2份;3月15日冯春茹的询问笔录1份;3月 30日盖秋霜的询问笔录1份;2月16日王强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案发当天女浴室发生了打架行为,但四人均不在打架现场,不能证实打架的细节,可以证实的孙占红已经到了现场,在未更衣的情况下进入到了女浴室,所携带物品不祥。4、2009年5月9日、 7月1日 孙占红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实孙占红案发当时到了现场,但孙占红否定看见了打架,这与多份证据相违背,说明此份证据是不可采信的,孙占红是有意回避事实。5、大庆市公安局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武晓波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诊疗手册、住院病历,欲证实武晓波在此次事件中被孙占红等伤害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龙公(治)决字(2009)第11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与证据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划伤被害人武晓波。通过原告的自身经历来看,原告根本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划伤武晓波。由于原告与姚琪的母亲是好朋友关系,在案发时,原告正好在姚琪母亲家中,当时听姚琪的母亲说姚琪打架的事实后,与姚琪的母亲先后赶到事发现场。但原告到达时,姚琪与被害人武晓波已经不再厮打,当时武晓波正在打电话报警,就上去劝武晓波,说别打电话了,这面是小孩子,两家商量一下如何处理得了。等警察到了后,警察问武晓波都谁参与打架了,武晓波在现场指着姚琪和另外一个女孩,说她们两个打了她,之后,警察就把她们几个带走了。

在公安机关处理此案过程中,一直认为是姚琪与武晓波共同进行厮打,一直没有原告的事,但在2009年7月27日,突然下了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将被害人武晓波划伤。原告对此十分不理解,原告不仅没有参与打架,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证据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的登记表1份,欲证实武晓波的爱人报案后警察到场,武晓波指认姚琪、姚德晶将其伤害,并没有指认孙占红。

被告辩称,2009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在龙凤区厂西宝峰洗浴女浴室,武晓波因用喷头与姚琪发生口角,姚琪与武晓波发生厮打,孙占红赶到现场,孙占红将武晓波左胯部划伤,致使武晓波因伤住院治疗。

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2009年7月27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下达龙公(治)决字(2009)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孙占红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

综上所述,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作出的龙公(治)决字(2009)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予维持。

第三人武晓波述称,原告诉状中说没有参与打架是不真实的,陈述的事发经过不是事实。

第三人姚琪述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殴打了第三人武晓波。

第三人武晓波及姚琪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出示的2009年2月16日姚琪的笔录、2009年2月15日至2月16日姚德晶的笔录、2009年3月9日谢雨的笔录、2009年2月16日姚吉红的笔录,欲证明姚琪与武晓波发生厮打时孙占红已在场,孙占红与武晓波也发生过肢体上的接触,并有意回避现实,四份笔录中所述均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说明武晓波身体受到伤害时四人都在场。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受到伤害时原告在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被告出示的2009年2月16日武晓波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这份笔录武晓波指认姚琪、姚德晶、孙占红将其殴打,姚琪对武晓波的殴打有其他证据佐证,孙占红对武晓波的殴打行为也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出示的2009年2月 15日、 7月2日 张秀芳的询问笔录2份;3月15日冯春茹的询问笔录1份;3月 30日盖秋霜的询问笔录1份;2月16日王强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案发当天女浴室发生了打架行为,但四人均不在打架现场,不能证实打架的细节,可以证实的孙占红已经到了现场,在未更衣的情况下进入到了女浴室,所携带物品不祥。本院认为中,该证据可以在案发当天原告到现场,但不能证实原告参与了殴打第三人武晓波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事实性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4、被告出示的2009年5月9日、 7月1日 孙占红的询问笔录1份,欲证明孙占红案发当时到了现场,但孙占红否定看见了打架,这与多份证据相违背,说明此份证据是不可采信的,孙占红是有意回避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5、被告出示的大庆市公安局2009年3月19日出具的武晓波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哈医大附属第五医院诊疗手册、住院病历,欲证明武晓波在此次事件中被孙占红等伤害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对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6、原告出示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的登记表1份,欲证明武晓波的爱人报案后警察到场,武晓波指认姚琪、姚德晶将其伤害,并没有指认孙占红。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在龙凤区厂西宝峰洗浴女浴室,第三人武晓波因用洗浴喷头与第三人姚琪发生口角。当时孙占红正在第三人姚琪母亲开办的店内闲谈,第三人母亲姚吉红到外边接完电话对原告说:“姚琪在浴室摔倒了”,第三人母亲先赶到宝峰洗浴女浴室。随后,原告孙占红帮助第三人姚琪母亲锁好门之后也赶到事发现场,当搓澡工及原告先后到现场后,看到第三人武晓波已经倒在地上。搓澡工扶起了第三人,并且看到第三人身体受伤流血,原告劝解他们进行和解。后经大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晓波所受伤害为轻微伤。第三人武晓波在事发后的第二天,指认孙占红具有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龙凤分局经过调查,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出龙公(治)决字[2009]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孙占红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龙凤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管理机关,依法维护社会治安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二位第三人在浴室因使用淋浴头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相厮打,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对违法人姚琪作出了行政拘留五天,并依法执行。被告同时对赶到事发现场的原告孙占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原告孙占红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所举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打架事发生之后,到现场参与对第三人进行劝解的事实,但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具有致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违法行为存在,原告在主观不存在伤害第三人的故意,同时在客观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故被告龙凤分局对原告孙占红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2009年7月27日作出龙公(治)决字[2009]第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永严

                 审 判 员 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 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莉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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